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 011337514/2022-27336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发文单位: 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年08月12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咸环罚〔2022〕5号
通山县污水处理管理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224309752630H
地址: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超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1年12月22日对你(单位)监督管理的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调查并委托检测,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2022年1月5日《湖北慧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慧测检字〔2022〕第003号)显示,通山县污水处理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的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污水总排口化学需氧量日均值(52mg/L)超标排放,属于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2022年1月5日《湖北慧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慧测检字〔2022〕第004号)显示,通山县污水处理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的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在线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属于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5项证据为凭:
1.通山县污水处理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孙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关于徐赐民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通住建组〔2013〕7号)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
2.2021年12月22日,对通山县污水处理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超制作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3页、《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验图》3份3页,证明通山县污水处理管理办公室对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情况、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在线监控设施数据存在超标情况;
3.2021年12月22日,分别对通山县污水处理管理办公室孙超、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周浩、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奉友制作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14页,证明通山县污水处理管理办公室对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情况、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在线监控设施数据存在超标情况;
4.2022年1月5日,《湖北慧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慧测检字〔2022〕第003号)1份6页、《湖北慧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慧测检字〔2022〕第004号)1份6页及《送达回证》2份2页,证明污水总排口化学需氧量日均值(52mg/L)超标排放,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比对检测不合格;
5.环评批复文件复印件2份6页、竣工验收文件1份3页,证明设计规模为1.5万吨/天。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我局于2022年6月8日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咸环罚告字〔2022〕4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于2022年6月13日向我局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不应当根据此规定处罚你(单位)”。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你(单位)对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负有运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建设设施不完善造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这两项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你(单位),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我局于2022年6月14日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咸环听告字〔2022〕4号)告知你(单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单位)于2022年6月17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2年6月30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22年7月5日我局就本案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情况进行了集体讨论研究,认为:你(单位)对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负有运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建设设施不完善造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这两项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你(单位),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经我局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违法行为1,罚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
针对违法行为2,罚款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
综上,共计罚款贰拾肆万肆仟元整(¥244000.00)。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咸宁农商行惠民支行
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号: 8201000000013824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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