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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二季度生态环境典型案例

索引号 : 011337514/2024-16179 文       号 :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2024年第二季度生态环境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4年06月3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典型案例1(危废)

【案例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办案单位】通城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承办人】黄超波、周易

【案例名称】某研磨科技公司涉嫌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案例类型】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当事人】通城县某研磨科技公司

一、案情简介

2023年3月9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接到通城县大坪乡政府移送问题线索,在通城经济开发区空地上有人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查看,发现该处空地堆放有大量废包装桶,部分包装桶内白色、红色、黄色胶状物质已倾倒至裸露地面,包装桶贴有完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标志填写的产废单位是为通城县某研磨科技公司。倾倒的胶状物质经执法人员现场初步判断为制造砂带的原料有机树脂。当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立即启动了立案调查程序,在倾倒现场使用手机、执法仪、无人机全方位拍摄了照片和视频固定证据,同时对接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协助调查。执法人员调阅了某研磨科技公司的视频监控录像,废有机树脂运输车辆交通监控视频,查出运输车辆车牌号,在公安部门协助下迅速找到涉案倾倒废物司机吴某某3人,经调查涉案司机和某研磨科技公司涉案人员,查明2023年3月5日某研磨科技公司擅自交由个体司机倾倒的危险废物为废弃的有机树脂、含有或沾染有机树脂胶的包装桶、沾染有机树脂胶的其它废物,倾倒的危险废物重量共计25.63吨。某研磨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擅自倾倒危险废物违法行为。

二、查处情况

2023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将案件移送通城县公安局,通城县公安局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侦查。2024年3月22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鄂咸隽检刑不诉〔2024〕28号),认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但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相关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办理。2024年5月21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行政处罚。

三、案例评析

(一)部门紧密配合,强化环境监管。大坪乡政府收到有人反映倾倒工业废物的问题后进行了初步核查,发现涉嫌环境污染问题后,立即向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移送了问题线索,后续调查该处空地在土地平整后计划项目施工,及时发现移交问题排除了倾倒危险废物被施工掩埋的环境风险隐患。

(二)充分运用执法装备,拓宽取证手段。案件第一现场的证据固定是案件调查的关键,2023年3月9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周边村民陆续经过试图拾取包装桶,存在危险废物污染扩散的风险隐患,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委托危险废物处置公司进行了清理、称重、暂存,执法人员在案件第一现场在使用手机、执法记录仪,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的的基础上同时使用了无人机拍摄了视频和照片取证,全方位的固定了案件第一现场证据。

(三)加强执法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在3月9日立案当日,对倾倒的固体废物的性质和数量进行初步研判该案件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后,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立即将有关情况通报了通城县公安局,与公安干警共同梳理了查案思路,在不惊动涉嫌倾倒危险废物公司的情况下,迅速找到涉案司机,固定了运输车辆路线、运输费用,与某公司微信联系运输业务等涉案证据,为后续调查工作打牢了基础。后续调查,某公司涉案人员面对证据积极配合了执法人员调查工作,调查完成后某公司主动支付了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

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2024年6月5日

典型案例2(在线)

【案例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

【办案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

【承办人】邹晓伟、艾昊、焦德志、郭震乾

【案例名称】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例类型】污染环境罪

【当事人】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0日,湖北省环境执法监督局执法人员汪昌华、张桥对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站排口正在排放废水,污水处理站自动监控站房内的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控设备采样管被人为断开,设备端采样管插在一瓶不明水样的矿泉水瓶中。湖北省环境执法监督局执法人员立即将发现的问题向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进行了反馈。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立即安排咸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邹晓伟、艾昊和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执法人员焦德志、郭震乾赶赴现场进行进一步核实。经核实,湖北省环境执法监督局现场检查人员发现的问题属实,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2024年3月20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批准对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当日,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对污水处理站负责人、操作工、自动监控设备运维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该企业环评、验收、排污许可、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等相关资料,同时委托第三方环保公司对矿泉水瓶不明水样、排污口外排废水和混合采样器水样进行了采样检测,证实了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操作工吴某于2024年3月20日10时28分至35分将自动监控站房内的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控设备采样管人为断开,把设备端采样管插在一瓶不明水样的矿泉水瓶中,导致自动监控设备检测和上传数据失真的事实,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规定的情形。

二、查处情况

该企业为2023年度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的规定,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于2024年5月13日将此案涉嫌污染环境罪移交通山县公安局,通山县公安局于5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

三、案例评析

(一)企业无视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管理要求,采取替换水样的方式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在打击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专项行动期间顶风作案。当地生态环境部门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环境权益,强化大案要案查办,密切与公安、检察机关协作,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强化震慑、警示教育作用。

(二)本案充分运用污染源监控平台和视频监控手段查处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隐蔽违法行为,通过调阅自动监控站房视频监控,固定证据,并及时到达现场进行采样检测,形成了“线上+线下”组合拳,打击了自动监测数据违法犯罪行为。

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

2024年6月5日

典型案例3(第三方)

【案例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办案单位】通城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承办人】黄超波、周易

【案例名称】通城县查处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

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例类型】涉嫌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案

【当事人】通城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简介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收到上级移交通城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线索,于2023年11月24日对通城县运欣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法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通城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24日对车牌号为鄂L51792、在2023年7月11日对车牌号为鄂L53755的中型柴油车辆进行了尾气采样检测,在机动车外检程序未对照被检车辆发动机填写检测参数“发动机额定功率”,直接由登录员填写虚假检测参数发动机额定功率数值,检测完成后对上述2辆柴油车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报告。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查处情况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该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2024年1月12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80元。

三、案例评析

加强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是助力深入打赢蓝天保卫战的重要内容,随着以汽车为主的机动车数量越来越庞大,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尾气特别是不达标的尾气,对大气环境造成重要的影响。本案中机动车检测机构法律意识淡薄、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不强。通过现场检查、数据分析、视频核实等方式,加大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监管,严肃查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环境违法行为,对规范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行业秩序有积极作用。

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2024年6月5日

典型案例4(非现场监管)

【案例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

【办案单位】崇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承办人】骆新容、李鑫

【案例名称】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大气污染物,未依法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案

【案例类型】行政处罚

【当事人】湖北某化肥有限公司

一、案情简介

2024年4月9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执法人员发现某化肥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运行异常,立即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公司废气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了检测、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进行比对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干燥及冷却排气筒颗粒物最高浓度超过《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的0.55倍,属于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干燥及冷却排气筒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颗粒物比对检测结果、造粒排气筒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湿度比对检测结果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检测技术规范》(HJ75-2017)指标要求,属于未依法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环境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查处情况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于2024年4月20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24年5月1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2万元。该公司自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即停产对废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改造。

三、案件启示

(一)关注重点领域促进环境质量改善。近年来,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大战略部署,咸宁市重点关注涉水、涉气企业的整治,发现环保设施不完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存在的环境问题督办整改,促进改善环境质量。

(二)是正确运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在全面完成前期调查取证基础上,严格按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综合考虑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程度、配合执法检查、积极整改的态度等方面因素后,依法依规做出处罚决定。

(三)是强化执法严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面对愈加严峻的环境形势和越来越繁重的环保任务,要坚持重典治乱、铁拳铁规治污,保持生态环境执法高压态势,严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提高环境执法监管的震慑力。

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

2024年6月5日

典型案例5(自然保护地、卫星遥感)

【案例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

【办案单位】通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承办人】方细锋、郭震乾

【案例名称】违反水污染防治制度案

【案例类型】行政处罚

【当事人】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一、案情简介

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向我市移交的生态保护红线疑似生态破坏问题线索,2023年10月19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对通山县九宫山自然保护管理局中港村咸九高速公路XJLX-3标项目进行疑似问题图斑核查,发现该图斑为咸九高速公路 XJLX-3标项目1号隧道出口和2号隧道进口施工点。在2号进口隧道300米处,010县道旁船埠河道边有1处固体废物倾倒点,1号隧道掘进过程中所产生的部分固体废物倾倒至船埠河。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立即进行了立案,并于11月17日再次对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咸九高速公路 XJLX-3标项目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现场调查询问、勘察,证实该公司向船埠河倾倒固体废物的事实,其行为发生在九宫山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等相关规定。

二、查处情况

上述违法行为将一般固体废物倾倒至水体,破坏了生态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目前,该企业已进行整改,对倾倒至船埠河及河道边的固体废物进行了清理转运,并足额缴纳罚款。

三、案例评析

(一)非现场执法是生态环境执法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利用卫星遥感航拍对环境污染源进行检查时,是非现场监管照样“抓现行”的有效手段。生态环境一线执法人员要学会并且善于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企业排污口在线监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及时发现违法问题线索,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提高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和处置率,为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提供有力支撑,实现严格执法、精准执法。

(二)本案涉及自然保护地面域较广,事发地位于山区,道路交通不便,执法人员利用GPS定位迅速找到疑似生态图斑问题点位、并通过无人机航拍及时找到河边倾倒的固体废物,第一时间快速锁定了违法现场,有力推进了案件办理的进程。

(三)此案的办理,进一步夯实了我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和执法能力基础。我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雷霆手段及时制止和惩罚这种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并公示公开,不仅使涉事企业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同时警醒其他企业,要严格遵守环保法规,切实履行环保主体责任,更有利于引导社会各界加强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的关注力度,促进国土空间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提升。

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

2024年6月5日

典型案例6(正面清单)

【案例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

【办案单位】崇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承办人】龚伟、李鑫、汪军、张梁

【案例名称】涉嫌篡改监测数据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例类型】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移送公安案

【当事人】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22日,咸宁市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对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污水排放口巴氏槽内人为设置了挡板隔断,并使用软管将清水接入自动监测探头处,生产废水没有经过自动监测的采样探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监测人员现场分析pH、温度,发现挡板前后温度不同(一侧水温21.5℃,一侧33.5℃),立即对巴氏槽内挡板两端废水分别采样检测。结果显示,自动监测采样区域水质化学需氧量18.4mg/L、氨氮1.97mg/L,与自动监控数据相符;污水排放口区域水质化学需氧量172mg/L、氨氮26.4mg/L,涉嫌重点排污单位通过篡改监测数据的方式违法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

二、查处情况

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23年5月29日对该公司涉案物品塑料挡板1块、塑料软管1根予以查封;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23年6月22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以涉嫌重点排污单位通过篡改监测数据的方式违法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2023年6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公司已于2024年移出生态环境正面清单。

三、案件启示

(一)快速监测锁定违法排污线索。本案是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废水排放口设置挡板自动监控采样口异常,现场利用快速检测仪检测水温浓度,发现挡板前后温度不同,涉嫌存在通过干扰采样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立即启动立案程序,对该公司进行勘验、取样监测、调查询问,及时锁定违法证据。

(二)正面清单制度不是保护伞。对于正面清单企业,一般“无事不扰”,但并不等于进了“保险箱”、有了保护伞,也不等同于放松监管。作为正面清单企业更要加强自我管理,增强自觉守法意识,履行环保责任。一旦发现严重违法行为必将严惩。

(三)纵横联动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为咸宁市组织的交叉执法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在发现环境违法违法线索时,咸宁市交叉检查组及时固定自动监控采用口证据,固定作案手法;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逐步突破,找出案件关键人物;监测人员及时参与监测取证,补充完善违法证据;初步掌握该公司涉嫌犯罪证据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通过上下合作、执法监测联动、行刑协作,形成多方合力,坚持重典治乱、铁拳铁规治污,保持生态环境执法高压态势,严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提高环境执法监管的震慑力。

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

2024年6月5日

典型案例7(无人机1)

【案例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

【办案单位】赤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承办人】陈伟华、李传忠

【案例名称】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案

【案例类型】涉嫌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案

【当事人】赤壁镇某养猪场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2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执法人员运用无人机对赤壁市赤壁镇某辉养猪场进行非现场检查,通过无人机低空巡查发现该养殖场正常养殖,在养殖场第二栋猪舍收集池旁有粪污排放痕迹,近距离视像发现粪污的收集管道破损,破损处有少量粪污未经无害化处理经雨水沟直接流入陆水河老河道,造成环境影响。其行为涉嫌向环境排放未经无害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二、查处情况

该场将未经处理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于2023年12月28日,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场在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1月18日,对该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25万元。目前,该场违法行为已在责令改正时限内整改完成,并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

三、案例评析

本案充分发挥无人机科技装备作用,对分布在乡镇区域村、组的畜禽养殖排污单位进行立体式“体检”,形成以“巡查排污情况—现场核实问题—固定违法证据”的模式,快速精准查处违法行为,既减少了办案时间、降低了办案成本。同时,提升执法效能强化对畜禽养殖排污单位的执法监管手段,有效打击了畜禽养殖行业的环境违法行为。

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

2024年6月5日

典型案例8(无人机2)

【案例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

【办案单位】赤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承办人】陈伟华、李传忠

【案例名称】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案

【案例类型】涉嫌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案

【当事人】赤壁市某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

一、案情简介

2024年4月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执法人员在车埠镇马坡村八组日常监管利用无人机巡查时发现赤壁市某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第二栋猪舍前东南方外侧粪污收集池破损,少量粪污未有效收集,排入污水处理站旁空地上,经污水处理站旁雨水沟流向龙塘角上坝水库,龙塘角上坝水库水面有浮沫,水体呈深褐色,且伴有异味散发;涉嫌向环境排放未经无害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二、查处情况

该合作社将未经处理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于2024年4月12日,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合作社在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4月24日,对该合作社作出2.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目前,该养殖场违法行为已在责令改正时限内整改完成,罚款未缴纳。

三、案例评析

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利用无人机高效巡查,积极拓展非现场执法的手段及应用,不断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将新型装备科技监管手段运用于日常执法中,开展精准执法,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调查取证的具体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确保证据收集不遗漏,及时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绘制场区示意图、拍摄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等证据,开展调查询问。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强化企业守法意识,保障群众环境权益。

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

2024年6月5日

典型案例9(无人机3)

【案例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

【办案单位】通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承办人】吴细雄、陈钊、张锦梅

【案例名称】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案

【案例类型】行政处罚

【当事人】通山县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一、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5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非现场检查发现通山县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厂区集污池周边有粪污污染痕迹。执法人员对照无人机拍摄区域及时对通山县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厂区集污池粪污溢流至场区下游山水沟,外排粪污经山水沟流向泉港村泉港河,对外环境造成影响,其行为涉嫌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二、查处情况

该企业将未经处理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00,超标、超总量或直排的罚款幅度裁定的罚款幅度裁定,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对通山县广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目前,该企业已进行整改,对集污池加强了防渗漏措施,对周边受污染的土地进行了翻耕,并足额缴纳了罚款。

三、案例评析

(一)部分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存在设施治污能力偏低,运行管理不到位,无法实现养殖粪污全量化收集、无害化处理的要求,导致粪污外溢乱排等造成周边沟渠水质污染、异味扰民等现象频发。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属地政府要加强工作联动机制,强化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的环境监管,督促企业进一步完善粪污治理设施,确保养殖粪污得到规范处置。

(二)无人机助力生态环境破坏案件取证。近年来,无人机非现场检查成为生态环境执法的“新宠”,尤其是一些畜禽养殖企业建在山区,呈分散、隐蔽特点,用科技赋能,让无人机解放基层执法人员的双脚,执法人员双脚到不了的地方,无人机可以快速抵达,现场高效取证,提高线索发现和调查取证质效。同时,不定期使用无人机进行巡查,督促企业提高环境守法意识,起到查处一起、警示一批的良好效果。

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

2024年6月5日

典型案例10(无人机4)

【案例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办案单位】通城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承办人】夏红祥、张文

【案例名称】违反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案

【案例类型】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规定收集畜禽粪便

【当事人】通城县某养猪专业合作社

一、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2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收到群众举报北港镇沉山村上游养猪场排污,执法人员夏红祥、张文在北港镇沉山村沿河而上,排查发现污染源为通城县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当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对该合作社立案调查,使用无人机进行勘察取证。经调查核实,2024年4月7日,通城县新良养猪专业合作社为建设黑膜沼液贮存池,切断了粪污贮存池连接粪污无害化处理池的管道后未修复,粪污贮存池内养殖粪污直接排入养殖场周边水沟后进入下游水渠,该合作社的上述行为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规定收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总表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表4生态破坏裁量基准表》和《表七十八畜禽规模养殖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罚款幅度裁定》,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对通城县新良养猪专业合作社罚款2.2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目前该合作社已缴纳罚款,并修复了排污管道。

三、案例评析

(一)当前畜禽养殖业快速发展,但部分畜禽养殖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不落实,环境风险隐患突出,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对周边群众影响较大,是导致畜禽养殖类信访投诉的重要原因,本案的依法查处,既打击污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又宣传了畜禽养殖行业污染防治相关要求,让养殖场业主提高守法意识和防范意识,在畜禽养殖行业起到了较好的震慑效果,具有广泛教育意义。

(二)由于“非洲猪瘟”疫情影响,非必要不进入养猪场内部的检查,执法人员根据养殖场的特殊性,利用无人机视角广泛的特点,有效克服地形、交通等障碍,对执法人员不方便查看、视野范围无法触及的地方进行全方面近距离的观察,帮助掌握真实情况,充分发挥科技在生态环境执法上的作用,提高执法检查工作效率和质量。

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2024年6月5日

典型案例11(无人机5)

【案例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

【办案单位】崇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承办人】汪军、张梁

【案例名称】养殖场未及时收集、贮存、处置养殖废弃物案

【案例类型】行政处罚

【当事人】崇阳县某养殖场

一、案情简介

2024年3月30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对某养殖场进行非现场监管,发现该养殖场

黑膜池堤面有呈黑色畜禽粪污渗透至周边雷塘水库;污水处理设施周边的雨水沟内有畜禽养殖废弃物残留。发现问题后,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取样检测、调查询问。经调查发现,该公司畜禽规模养殖过程中,干粪暂存间建设不规范,雨污分流不彻底,产生畜禽养殖干粪积液未有效收集,部分经厂区内雨水沟进入事故应急池贮存,事故应急池贮存的畜禽粪污渗漏排入至外环境(雷塘水库),结果显示:CODCr、氨氮、总磷超出《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中表5排放浓度限值要求,造成环境影响,属于从事畜禽规模养殖过程中未及时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污的环境违法行为;该公司于2023年6月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至今,未按照应急措施要求对应急设施建立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在现有环境风险防控与应急措施情况下,未按照防范措施要求定期对各项环保安全设施进行巡检,保证齐全并有效,属于未按规定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的环境违法行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于2024年4月22日送达了《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该公司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干湿分离设施和应急池收集、贮存不规范,应急池内畜禽粪污处置问题的整改方案,并于2024年5月10日前完成整改。该公司已清理应急池内畜禽粪污,对应急池进行了加固维护重新铺设黑膜,并建立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机制。2024年6月3日,送达了《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7.5万元。

三、案例评析

(一)是利用无人机巡查优势提高执法效能。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利用无人机发现养殖场黑膜池堤面有呈黑色畜禽粪污渗透至周边雷塘水库,因养猪场防疫管控严格,执法人员对不便于现场检查时,利用无人机进行非接触式现场检查,既能够避免病毒传播的风险,又能够全面系统的勘察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及时发现环境问题、精准定位企业、及时固定违法证据。

(二)是压实责任立行立改。针对检查中发现的环境问题,以最坚决的态度、最有力的措施、最严格的要求督办整改,督促该养殖场及时清理应急池内畜禽粪污,对应急池加固维护重新铺设黑膜,并建立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机制,保护好绿水、青山和蓝天。

(三)是建立健全畜禽养殖监管机制。崇阳县养殖厂数量较多,畜禽粪污产量较大,综合利用或还田不当将造成环境污染,监管难度较大。崇阳县建立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乡镇和企业负责人为主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四方包保”机制,明确了120家畜禽规模养殖场“四方包保”责任,建立了联动机制,依法依规,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启动养殖场投苗指导服务试点工作,养殖场投苗养殖前,由属地乡镇、行业管理部门联合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苗养殖。同时,崇阳县建立了以村为网格的巡查机制,强化对乡村养殖场的巡查,发现违法排放畜禽粪污的行为及时通报生态环境分局调查处理,及时阻止违法排污的行为。

提供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

2024年6月5日

附件:

主办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单位地址:咸宁市银桂路15号 电子邮箱:hbxnhjbh@163.com 投诉电话:0715-889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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