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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索引号 : 011337514/2025-32129 文       号 :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5年12月09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学物质未落实环境管理备案环境违法行为案

当事人名称: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办案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

案件类型:行政处罚类型

主要执法人员信息:周智华、董元刚、方强、张建平

违法案件类型:新化学物质

案件来源:上级交办

案例类型:创新执法类

基本事实:2025年3月4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交办《关于转办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环境违法问题线索问题的函》,该函指出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在天津市大港镀锌厂现场检查未能提供铬雾抑制剂(化学品名: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简易登记及备案材料。2025年3月12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同意批准对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新化学物质未落实环境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2023年至2025年3月,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客户需求分批少量在实验室进行实验性生产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共计产出1280KG,分别销售到江苏、武汉、上海、广东、天津、重庆等地,销售金额145.5980万元。

案情分析: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自2023年以来在实验生产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 CAS号码:59587-38-1,分子式C8H4F13KO3S)1280KG,并销售到全国多个省份,一直未落实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属于未落实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违法行为。根据该公司精细化工产品转型升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明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是生产全氟己基乙基磺酸的中间体,该中间体经过碘化反应再降温结晶产生,主要污染物是水蒸气和废水,水蒸气直排外环境,废水循环利用。由于该中间体未进行氯化反应,不会产生氯化氢、氟化氢等挥发性有机气体。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验生产人蔡某、销售人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销售台账和销售发票等书证,实验生产人蔡某现场指认了主要原辅料,并在实验室介绍了生产过程。经调查,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未被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属于新化学物质。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以下简称备案):(一)新化学物质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吨的”之规定,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年产量不足1吨,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

法律适用:《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条“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制度。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

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处罚处理决定: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5月8日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咸环责改〔2025〕2号)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之前不得生产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 CAS号码:59587-38-1,分子式C8H4F13KO3S)及对外销售。经调查,该公司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2025年9月18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后督察,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已停止生产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并拟对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申请备案,已改正违法行为。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6月4日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罚〔2025〕2号)对该公司罚款1万元。

经验启示:1.注重源头防范,强化登记备案监管。全覆盖式登记管理:严格执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按照年生产或进口量实施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的分级分类管理,精准防控高风险新污染物环境风险。强化供应链监管:不仅监管生产企业,还将使用单位纳入监管范围,要求使用单位在采购新化学物质时履行查证义务,确认供应商已办理登记或备案,实现新化学物质全生命周期管理。

2. 强化信息共享,形成跨地域执法合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执法手段,形成威慑力。依托新污染物治理跨部门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对情节严重的违法主体,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提高违法成本。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案件的办理经验表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需要多方参与、多措并举、协同治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范新污染物环境风险,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健康。

3.强化警示宣传教育,提升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能力。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可以提高全社会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的认知度和遵守意识。一方面,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法规宣传,特别是对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等使用单位的普法教育;另一方面,要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新污染物治理宣传,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提供违法线索。同时,要组织对企业管理人员和环保负责人的专业培训,防控高风险新污染物环境风险。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赤壁市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利用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污染环境案

当事人名称:赤壁市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办案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

案件类型:环境污染犯罪类型

主要执法人员信息:易海强、洪援辽

违法案件类型:水

案件来源:投诉举报

案例类型:执法警示类

基本事实:2024年12月3日上午9时,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接到举报线索某村内藕田有红色污水。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调查,发现村民藕田内水体呈红色,红色水从南渠灌溉渠中流出。沿渠排查,发现花龙山李庄路边灌溉沟渠,与华润路面下一涵管连接。经调查核实,该涵管与赤壁市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南侧冶金焦仓库旁废弃取水池相连,且涵管与花龙山李庄路边灌溉沟渠相连处有明显红色污水。当日,经委托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分别对花龙山李庄路边灌溉沟渠、大田畈村六组的两处藕田、该公司废弃取水池采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外排环境的废水与该公司焙烧冷却塔循环水池循环水污染物特征一致。其中外排废水至废弃取水池镉浓度为0.530mg/L、花龙山李庄路边灌溉沟渠镉浓度为0.187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浓度限值0.1mg/L,分别超标4.3倍、0.87倍。

案情分析:该公司污水处理站员工通过抽水泵、2根消防软管将污水处理站含泥废水排入外环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且该公司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镉超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五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处罚处理决定:2025年4月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4月9日,赤壁市公安局对该公司污染环境案进行立案侦查。8月26日,赤壁市公安局对该公司污水处理站违法行为人采取行政拘留措施。

经验启示: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接到举报线索后,高度重视,迅速行动,及时固定违法线索,依法对该公司污水处理站的外排设备进行封存,并委托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对外排废水点位进行了检测。同时,联合市检察院深入践行“赤心检察”工作理念,落实“党建业务双融双促” 要求,针对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一案,组织职能部门及相关重点企业代表,通过公开听证、法治宣传、意见征集“三位一体”模式,实现 “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教育一方”的效果,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咸安区某再生资源厂无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案

当事人名称:咸安区某再生资源厂

办案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咸安区分局

案件类型:环境污染犯罪类型

主要执法人员信息:艾昊、余胜、聂继伟

违法案件类型:危废

案件来源:现场检查发现

案例类型:执法警示类

基本事实:咸安区某再生资源厂(以下简称该企业)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再生资源回收及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该企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废铅酸蓄电池为原料,通过熔炼等工序生产金属铅。产品生产区位于咸安区双溪桥镇,产品贮存区位于咸安区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仓库,现场检查时主要生产设备红砖炉已拆除,截至设备拆除时,共购入废电池约100吨,处置约30吨左右废电池,其中产品包括铝2.38吨、铅6.44吨,敲碎的半成品22.92吨,剩余约66吨废电池,在处置废电池过程中对周边林地土壤造成了环境污染。

案情分析:2024年12月16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咸安区分局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以废铅酸蓄电池为原料,通过熔炼等工序生产金属铅,大量废铅酸蓄电池存放在咸安区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仓库内。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处罚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25年3月31日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置(《咸宁市生态环境局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咸环(安)刑移〔2025〕1号),公安部门已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侦查,目前处于移送审查起诉阶段。

经验启示:1.本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针对污染物挥发快、不易固定的特点,办案人员第一时间固定了危废现场的证据。同时,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土壤采样与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公安部门提供了无可争议的科学依据。

2.遏制隐蔽环境犯罪,需强化协同联动。要拓宽线索发现渠道,并依靠顺畅的行刑衔接机制,确保涉嫌犯罪案件能及时、准确移送司法机关,实现从行政查处到刑事追究的无缝对接,提升打击效能。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通城县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案

当事人名称:通城县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办案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案件类型:行政处罚类型

主要执法人员信息:郑建华、洪援辽、黄超波

违法案件类型:危险废物

案件来源:现场检查发现

案例类型:震慑教育类

基本事实:2025年10月16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检查发现,通城县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在2025年5月22日对全自动线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进行维护,将40.9千克废活性炭废物代码:HW49(900-039-49),危险特性:毒性)存放在该公司西北角废品间,与废纸包装箱、废塑料混存,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案情分析:经核实,涉案废活性炭吸附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明确的毒性危险废物(废物代码:HW49(900-039-49),危险特性:毒性)。企业环保负责人在5月22日在废气处理设施维护时,因临时有事,将其暂存于日常存放一般固废的废品间,至10月16日检查发现,违规贮存时间近5个月,存在外流污染环境安全隐患。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的予以处罚。

处罚处理决定: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10月23日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咸环(隽)责改〔2025〕8号)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已于2025年10月16日现场改正违法行为,将存放于废品间的危险废物废活性炭转移至危险废物暂存间规范贮存,并完善了危险废物入库台账记录。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10月31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隽)责改〔2025〕8号)对该公司处罚款10万元。

经验启示:1.危险废物管理无“小事”,危险废物的毒性、反应性等特性决定了其贮存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混存行为不仅增加处置难度,更可能导致非危险废物 “二次污染”,放大环境风险。本案中,40.9千克废活性炭因临时处置不当混入一般固废贮存近5个月,暴露出危险废物管理链条中的“微小漏洞”可能引发的环境风险。该案为企业环保合规经营、部门执法监管提供了多重警示。

2.企业作为环保责任主体,需要建立从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的全流程管控体系,杜绝“重生产、轻环保”的侥幸心理。该公司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违法行为的根源在于环保意识淡薄。受到行政处罚后,企业已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危险废物专项培训,不仅覆盖环保岗位人员,还延伸至生产一线员工,提升了企业内部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水平。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通城县某口腔诊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Ⅲ类射线装置案

当事人名称:通城县某口腔诊所

办案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案件类型:行政处罚类型

主要执法人员信息:郑建华、洪援辽、黄超波

违法案件类型:辐射安全

案件来源:现场检查发现

案例类型:震慑教育类

基本事实:2025年9月9日现场检查发现,通城县某口腔诊所(以下简称该口腔诊所)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1台Ⅲ类射线装置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型号:Smart3D-XS)于2024年1月1日投入使用,共收取检测费用120元。

案情分析:该口腔诊所于2024年1月1日起,在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投入使用1台Ⅲ类射线装置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型号:Smart3D-XS),并从中收取检测费用120元。该口腔诊所的上述行为属于无辐射安全无许可证使用Ⅲ射线装置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法律适用:该口腔诊所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处理决定: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10月28日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咸环(隽)责改〔2025〕7号),责令该口腔诊所限期30日内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2025年11月21日复查,该口腔诊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11月5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隽)罚〔2025〕9号)对该口腔诊所罚款2.3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经验启示:1.辐射安全许可证是单位或个人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法定凭证,是生态环境部门对辐射源实施监管的重要抓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涉及到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Ⅲ类射线装置虽风险相对较低,但仍属于受监管的辐射源,其使用单位必须依法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确保设备符合安全防护要求、操作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辐射监测措施落实到位,方可开展使用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规避许可管理,擅自使用射线装置。

2.辐射装置的使用涉及公共安全与生态环境安全,国家对其实施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该诊所作为射线装置使用单位,未履行法定的许可申请义务,擅自开展相关活动,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辐射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也可能因设备操作、防护等环节缺乏规范监管,对医护人员、患者及周边环境造成潜在辐射风险。


附件:

主办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单位地址:咸宁市银桂路15号 电子邮箱:hbxnhjbh@163.com 投诉电话:0715-889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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