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环罚〔2026〕3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 011337514/2026-29121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环罚〔2026〕3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6年10月3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通城安欣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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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赵帅
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你(单位)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6年9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5年11月4日对湘F7G053(轻型货车,柴油车)出具《在用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21222942511040912130005,计量认证号231705070073),经证实该报告中OBD数据未真实读取车辆ECU信息。你(单位)未按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规定,在OBD检查数据不真实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仍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报告》,收取环检检测费用450元,属于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25年11月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效之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通城安欣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吴赵帅及授权签字人黎艳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2026年9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查图1份,证明通城安欣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状态、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事实。
3.2026年9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被询问人:授权签字人兼质量负责人黎艳明、环保操作员何娟、引车员杨群),证明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6年9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授权签字人兼质量负责人黎艳明),证明三台车辆复检情况:湘F7G053已完成复测;粤SN3G22车主自行拆解报废;湘FRC811未到场复检。
5.2025年11月4日湘F7G053原在用车检验报告原件及检测过程数据表各1份(报告编421222942511040912130005),证明原报告OBD检查项CAL ID为23067LMN0P8345TU、CVN为D3D45056,576C6D6E,报告中OBD数据未真实读取车辆ECU信息。
6.2026年9月16日湘F7G053复测在用车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421222942609161049180013),证明复测CAL ID为SC95317、CVN为E31E2539,与原报告不一致。
7.湘F7G05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铭牌,证明该车辆品牌为福田牌,整车型号BJ5044XLC9JDA-08,发动机型号F2.8NS6B131,制造年月2022年7月,VIN:LVBV3JBB1NW163054,属于2018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柴油车。
8.湘F7G053检测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通城安欣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湘F7G053检测费用450元。
9.2026年9月2日,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检查时通城安欣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状态、现场进行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现场情况。
10.企业在职职工社保缴纳证明,证明通城安欣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从业人员人数。
1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经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新的规定处罚较重,因此适用违法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10月14日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环罚告〔2026〕3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之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表53“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罚款幅度表”及总表1,结合本案情况裁量如下:1.涉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或出具虚假报告数:本案现场检查时发现粤SN3G22、湘FRC811、湘F7G053三台车辆OBD数据异常,但经调查核实粤SN3G22、因车主自行拆解报废、湘FRC811因车主未到场,无法开展复检,缺失直接比对数据予以证明。仅湘F7G053完成复检数据与原在用车检验报告相关数据不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查实企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数1份,属于5份以下,取值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本案仅查实1份虚假检验报告,经查2025年11月4日至2026年9月2日期间无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取值0%;3.两年环境违法次数(含本次):1次,取值0%;4.造成社会影响:该检测机构近年来未引发媒体曝光、群众投诉等社会影响,属于轻微(1级),取值0%;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规定:从业人员12人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其他未列明行业”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员≤100),取值-5%。合计计算取值0%+0%+0%+0%-5%=-5%。罚款金额计算为10万元+(50万元-10万元)×(-5%)=8万元。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为限,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45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宁市分行;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 100017113790010002)。缴款方式: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307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后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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