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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环罚〔2026〕4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 011337514/2026-29125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环罚〔2026〕4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6年10月3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咸宁市鑫诚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300MAELN1XK3F

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高新社区贺胜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何铎

  1. 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你(单位)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6年9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6年4月2日对柴油车(车牌号:鄂LD894Y)进行加载减速法尾气检测过程中,车辆排气管持续出现明显可见黑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你(单位)未按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加载减速法)规定中止检测或判定为不合格,仍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21202372604021530130017),收取环检检测费用400元,属于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26年4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效之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咸宁市鑫诚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

2.咸宁市鑫诚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共12份,证明王伟康、张志学、汪文斌、唐政的委托权限、被调查人身份、岗位及职责。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证明咸宁市鑫诚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具备机动车排放检验资质,计量认证号为261705070001。

4.柴油机检测线设备检定校准证书复印件,证明咸宁市鑫诚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设备在检定有效期内。

5.过程数据显示光吸收系数超过1.2标准值时过程数据截屏,证明鄂LD894Y车辆检测过程中光吸收系数等过程数据超过GB3847-2018限值。

6.2026年4月2日《在用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21202372604021530130017)复印件,证明咸宁市鑫诚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鄂LD894Y车辆出具了排气污染物检测合格报告。

7.2026年4月2日视频监控录像,证明鄂LD894Y车辆检测时排气管持续冒出肉眼可见黑烟。

8.2026年9月29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平面图,证明咸宁市鑫诚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9.2026年9月29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被询问人汪文斌、张志学、唐政),证明咸宁市鑫诚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10.鄂LD894Y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鄂LD894Y为柴油货车及车辆信息。

11.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调取、核查过程数据情况、企业生产情况、车辆检测情况及收费标准。

12.咸宁市鑫诚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电子凭证,证明违法所得情况。

13.企业人员名单及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证明咸宁市鑫诚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从业人员人数。

14.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经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新的规定处罚较重,因此适用违法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10月16日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环罚告〔2026〕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1.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之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表53“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罚款幅度表”及总表1,结合本案情况裁量如下:1.涉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或出具虚假报告数:一次检查中查实虚假报告1份,属于5份以下,取值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本案仅查实1份虚假检验报告,经查2026年4月2日至2026年9月29日期间无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取值0%;3.两年环境违法次数(含本次):1次,取值0%;4.造成社会影响:该检测机构近年来未引发媒体曝光、群众投诉等社会影响,属于轻微(1级),取值0%。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规定:从业人员22人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其他未列明行业”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员≤100),取值-5%。合计计算取值0%+0%+0%+0%-5%=-5%。罚款金额计算为10万元+(50万元-10万元)×(-5%)=8万元。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为限,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宁市分行;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 100017113790010002)。缴款方式: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307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后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0月26日

附件:

主办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单位地址:咸宁市银桂路15号 电子邮箱:hbxnhjbh@163.com 投诉电话:0715-889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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