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访问 简体

关于印发《咸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37514/2023-24520 文       号 :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关于印发《咸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21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3年05月17日

各县、市、区、咸宁高新区生态环境分局、财政局:

现将《咸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咸宁市财政局

2023年5月17日

咸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监督,构建群防群治的生态环境保护防线,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湖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统称举报人)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统称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相关违法线索。

第四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坚持鼓励举报、分级分类奖励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12345公共服务热线;

(二)网络举报:“12369环保举报”公众号及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

(三)来信来访举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市、区)分局指定地点;(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相关举报途径。

第六条按照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将举报事项分为重大举报事项、较大举报事项和一般举报事项。

第七条 以下举报事项为重大举报事项: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其他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或因单个违法行为被处以一百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以下举报事项为较大举报事项: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等行为造成生态破坏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污染物,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被处以五十万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七)公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拘留或因单个违法行为被处以五十万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以下举报事项为一般举报事项:

(一)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未验先投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达到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四)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五)其他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编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企业,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于一般举报事项的,比照较大举报事项的奖励标准实施;属于较大举报事项违法情形的,比照重大举报事项的奖励标准实施。

第三章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发放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举报案件涉嫌环境犯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作出时间按照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时间认定。

(五)其他应当满足的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被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市、区)分局或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掌握的及在新闻媒体上曝光的;

(二)举报方式、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规定,以及存在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

(三)举报人或其近亲属为生态环境、新闻媒体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的,或由上述人员授意举报的;

(四)同一举报事项,已获得其他有关机构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十三条根据举报人对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贡献程度,将奖励等级分为以下三等:

(一)第一等,举报人明确指出被举报人的名称、主要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并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或者为执法人员提供现场协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第二等,举报人明确指出被举报人的名称、主要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或者未对执法人员提供现场协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第三等,举报人未能说明被举报人的名称,但能提供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具体情形及相应证据材料,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经查证属实的,按照以下金额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对于重大举报事项,对照第一、二、三等贡献,分别给予四万元、一万六千元和八千元的奖励;对于较大举报事项,对照第一、二、三等贡献,分别给予一万元、五千元、二千元的奖励;对于一般举报事项,对照第一、二、三等贡献,分别给予二千元、一千元、五百元的奖励。

对经查证属实,但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或者因无法确定、无法找到被举报人等原因,导致无法作出处理措施,给予200元奖励。

举报人一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金累积计算。

举报人举报时是被举报人在职工作人员的,按照奖金标准增加50%奖励。

第十五条 经举报人同意的,可以配套授予通报表扬、荣誉证书、荣誉称号或宣传报道。

第四章 受理和查处

第十六条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市、区)分局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举报案件受理和转交办工作。对可能属于举报奖励范围内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明确表示参与有奖举报的,应当登记奖励发放有关必要信息。对明显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内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并按普通举报案件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属地生态环境分局负责辖区内举报案件的受理和办理。举报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或有较大争议的,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分局可报请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市、区)分局受理举报案件后,应当按照信访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发放程序

第一十九条 对已明确表示参与有奖举报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安机关立案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调查部门提交《咸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逾期视为放弃。自收到举报人提供的《咸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后,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奖励以及给予何种奖励等次的决定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条 在《咸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完成审批,且决定给予奖励资金的,应当通知举报人在接到奖励通知后9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和单位办理奖励领取手续,举报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且未委托他人代领的,可在有效期内向作出奖励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等信息,由奖金发放单位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

举报人应当配合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市、区)分局做好奖励发放相关工作,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决定不予发放奖励资金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奖励发放后,被举报人再次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的,可以继续举报,符合条件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第二十二条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市、区)分局组织开展生态环境领域专项执法行动的,可以另行发布奖励通告,奖励实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将奖励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诬陷他人或敲诈勒索被举报人,扰乱举报奖励工作秩序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市、区)分局将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举报奖励工作中,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市、区)分局工作人员应增强责任意识和保密意识,对举报人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或泄露举报人信息的将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咸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咸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咸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咸环文〔2022〕26号)自行废止。


附件:

主办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单位地址:咸宁市银桂路15号 电子邮箱:hbxnhjbh@163.com 扫黑除恶举报电话:0715-8898870

技术支持:咸宁日报网络传媒中心 版权所有©鄂ICP备05011845号 网站标识码4212000006 鄂公网安备 42120202000232号

网站地图隐私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