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版)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执法依据 |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内容 | 检查 方式 | 备注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2022年2月8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法规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纳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相关企业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生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各类自然保护区内涉嫌违法建设的企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年6月1日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2.《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生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除自然保护区)内涉嫌违法建设的企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第五十五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五十六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1.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监督检查 2.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企业 | 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入河排污口的行政检查 |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排污企业) | 1.设置审批或登记情况监督检查 2.排查整治情况监督检查 3.规范化建设情况监督检查 4.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 | 1.《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饮用水水源地及有关区域内污染物排放企业 | 1.污染源整治的监督检查 2.规范化建设的监督检查 3.水质达标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企业 |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在陆水、淦河流域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行政检查 | 1.《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第四款陆水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在陆水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咸宁市淦河保护条例》(2025年4月1日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在淦河流域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淦河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流域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 | 对在陆水、淦河流域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进行行政检查和执法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和淦河流域河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的行政检查 | 1.《咸宁市淦河保护条例》(2025年4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禁止在淦河流域河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流域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产养殖户 | 对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在淦河流域河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进行行政检查和执法 | 现场检查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擅自采捞、收购、运输西凉湖保护区内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水生植物的行政检查 | 1.《咸宁市西凉湖保护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采捞、收购、运输西凉湖保护区内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水生植物。因养殖、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捞、收购、运输的,应当经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采捞、收购、运输西凉湖保护区内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水生植物的,由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生态环境局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 违法主体 | 对擅自采捞、收购、运输西凉湖保护区内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水生植物的行政执法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相关法律法规和排污许可规定事项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排放噪声的企业和其他经营者 | 1.是否按要求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排污许可的监督检查 2.提供噪声排放限值及自行检测要求的监测报告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经营主体) | 对是否未经检验(监测)直接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监督检查 对是否篡改、伪造、编造原始数据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监督检查 对检验(监测)结果是否与原始数据不一致且无法溯源的监督检查 对是否出具虚假数据、结果或报告,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规范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机动车维修企业 | 是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 | 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现场检查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在用机动车 | 重点检查重型柴油货车OBD屏蔽、刷机、尾气后处理装置篡改、不规范使用尿素以及尾气抽测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企业) |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第38号,2025年修订)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的企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的行政检查 | 1.《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2023年10月19日施行) 第五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主体) |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行政检查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2021年2月1日施行) 第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令第775号,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3. 《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0号,2024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建立碳市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重要问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缴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及时足额缴还碳排放配额,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核查报告审核机制,组织对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将发现的问题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和核查机构,并责令限期完成整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温室气体和碳重点排放企业 | 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3.《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2017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5.《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6.《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 第十六条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进入可能造成污染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故隐患; (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五)发现污染土壤环境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2.安全利用类及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3.曾从事相关行业企业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 | 1.企业自行监测情况 2.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情况 3.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等情况 4.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落实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措施等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生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有关种植大户和企业 | 不定期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 1.《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经营主体 | 配合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4.《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3号,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5.《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可以依法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磷石膏以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和其他经营者 | 1.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开展规范化环境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2.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环境监管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行政检查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环境监管检查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九十条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废水和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医疗废物产生(私立医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企业 | 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环境监管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企业 | 对新化学物质的研究、生产和加工使用情况环境监管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2006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大气科、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私立医院、企业) | 对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检查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6月1日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中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等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尾矿库运营、管理的企业 | 对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环境风险管控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全省范围内所有核技术利用的企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的企业 |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2016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托运人的运输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放射性物品运输相关的企业 | 1.被检查单位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 3.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排放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全省范围内排放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被检查单位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的行政检查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环评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企业、排污登记企业 | 排污许可证质量、排污许可证与现场一致性、排污许可要求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建设项目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环评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相关项目建设企业、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环评文件技术企业、环评文件编制人员 | 环评文件报批及审核情况、环评文件及批文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环境管理要求等落实情况;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是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建设项目是否存在降级管理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问题。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环评科;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规划环评文件技术企业、规划环评文件编制人员 | 核查相关规划环评文件、审查意见提出的环保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落实情况和落实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影响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2019年11月1日施行)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环评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相关项目建设企业、环评编制企业、环评编制人员、项目环评文件。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质量开展技术复核,对发现一般质量问题进行通报并作失信记分。对严重质量问题移交执法机构查处。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环境监测质量的审核和检查 | 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07年9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生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排污企业 | 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质量的审核检查,包括排污单位是否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环境监测,是否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进行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生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第三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 | 全省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情形进行判定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环评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企业 | 1.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4月1日施行)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生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重点排污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数据监测异常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6月5日施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大气科;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 | 环境风险防范情况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环评科;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全省畜禽规模养殖场的经营主体 | 重点检查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与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建设运营情况、粪污收集储存转运情况、粪污综合利用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进行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 1.《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22修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对湖泊利用的企业 | 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4月1日施行)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三)项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水科、生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企业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 | 1.《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 第十八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结果、CEMS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和发电企业上报的DCS关键参数,每季度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发电机组分项污染物的小时浓度均值不同超标倍数的时间段、因客观原因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时间累加值以及认定人为数据作假的事实等,于下季度初20个工作日内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大气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燃煤发电机组使用主体 | 对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农村环境整治成效的评估检查 | 1.《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鄂环发〔2021〕38号) 第二十条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检查,并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纳入全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考核内容。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检查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对处理规模在20吨/日以上的设施出水水质开展监测,检查结果通报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 2.《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环境整治成效评估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24〕227号)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土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情况 | 对当年完成农村环境整治的村庄和已完成治理的农村黑臭水体进行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第二款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 三、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管理。(十一)加强交易管理。排污权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四、强化试点组织领导和服务保障。(十四)严格监督管理。试点地区要强化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对于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 5.《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96号)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定期进行抽查,记录相关情况,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严格排污权监管和稽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综合运用现场监察、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刷卡排污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超出获取排污权的,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环评科;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主体 | 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2.《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9号,2023年1月18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生态科;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纳入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的相关企业 | 生态环境统计相关事项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 1.《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7号,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防范环境风险。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生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的相关企业 |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属于市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或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市区级区域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公布。 | |
对咸宁市西凉湖鳜鱼黄颡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暨咸宁市西凉湖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的行政检查 | 《咸宁市西凉湖保护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七条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按照依法确定的范围和权限,在西凉湖保护区内负责渔业渔政管理、水生生物保护和执法,实施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旅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以及开展其他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 各类在西凉湖自然保护区内涉嫌违法违规活动的个人和组织 | 对西凉湖进行渔业渔政管理(非法捕捞、违规垂钓)、水生生物保护,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旅游等方面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主办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单位地址:咸宁市银桂路15号 电子邮箱:hbxnhjbh@163.com 扫黑除恶举报电话:0715-8898870
技术支持:咸宁日报网络传媒中心 版权所有©鄂ICP备05011845号 网站标识码4212000006
鄂公网安备 421202020002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