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实施依据 | 具体检查对象(含数量)或“双随机”抽查对象(含总数及比例) | 检查内容(项目) | 拟实施检查时间 | 检查方式 | 年度检查频次 | 承办机构 |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检查(如是,需写明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 | 备注 |
| 1 | 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 《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 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管理。(十一)加强交易管理。排污权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四、强化试点组织领导和服务保障。(十四)严格监督管理。试点地区要强化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对于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定期进行抽查,记录相关情况,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排污权监管和稽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综合运用现场监察、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刷卡排污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超出获取排污权的,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6〕106号)附件“省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54项:“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 | 由市局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且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抽查比例10%) | 企业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情况 | 9月-11月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环评科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 2 |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 对纳入咸宁市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抽取专网审核出现突出问题或近年来反复出现问题,需要进一步开展现场复核帮扶的企业 | 核查企业环境统计数据情况 | 3-4月 | 现场检查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科 | 否 | 一般检查 |
| 3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针对纳入企业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中出现问题且拒不整改的或投诉问题较多且不积极整改的需要省级现场核实的企业 | 督促企业依法完整准确披露环境信息 | 9月-11月 | 现场检查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法规科 | 否 | 一般检查 |
| 4 | 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制定情况检查 |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强化精准治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以及地下水管理、排污许可管理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管理,建立、运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第四条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防范环境风险。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 针对在环境监管重点名录制定过程中应纳未纳、被投诉或被通报需要现场重点核实的企业 | 按照 《环境监管重点名录管理办法》 ,逐条 核实企业未纳入原因 | 3-4月 | 现场检查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科 | 否 | 一般检查 |
| 5 | 对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第五十五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五十六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 按照统筹强化监督统一安排,对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和市级认定的化工园区开展现场督导检查。 | 根据网络舆情、信访举报和企业特性等因素,检查园区和重点企业污水收集处理情况 | 5月、10月 | 现场检查 | 1年1次,分两批实施 | 市生态环境局水科 | 否 | 2025年统筹强化监督 |
| 6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六条 第(三)项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 按照统筹强化监督统一安排,对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和市级认定化工园区开展现场督导检查。 | 根据网络舆情、信访举报和企业特性等因素,检查园区和重点企业污水收集处理情况 | 5月、10月 | 现场检查 | 1年1次,分两批实施 | 市生态环境局水科、生态科 | 否 | 2025年统筹强化监督 |
| 7 |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监测;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抽查比例5%左右) | 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排放情况、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情况等 | 全年(以臭氧季和秋冬季为主)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 | 否 | 一般检查 |
| 8 |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总共160家,抽查比例14%) | 监督检查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11月底前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 9 | 对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 | 《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结果、CEMS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和发电企业上报的DCS关键参数,每季度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发电机组分项污染物的小时浓度均值不同超标倍数的时间段、因客观原因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时间累加值以及认定人为数据作假的事实等,于下季度初20个工作日内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 | 燃煤发电机组使用主体(总共25家,抽查比例8%) | 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 | 11月底前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 10 | 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 全省生活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 | 重点关注“两场”及化工园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 | 全年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土科 | 否 | 一般检查 |
| 11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 第十六条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进入可能造成污染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故隐患;(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五)发现污染土壤环境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制定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名录,并及时更新和公布;高风险行业名录应当包括有色金属、制革、石油、矿山、煤炭、焦化、化工、医药、铅酸蓄电池和电镀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监控、监督检查,监测数据实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如实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推行土壤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土壤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抽查比例10%) | 包括土壤重点监管单位是否按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整治和自行监测等相关工作 | 全年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土科 | 否 | 一般检查 |
| 12 |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2017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治理与修复活动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 根据地块风险管控情况,对重点高风险地块、任务推进慢的地块开展检查 | 对疑似污染地块、污染地块(含优先监管地块)是否按要求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等工作 | 全年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土科 | 是,牵头部门:市生态环境局;配合部门: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一般检查 | |
| 13 | 对农村环境整治成效的评估检查 | 《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检查,并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纳入全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考核内容。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检查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对处理规模在20吨/日以上的设施出水水质开展监测,检查结果通报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环境整治成效评估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24〕227号) | 当年完成农村环境整治的村庄、已完成治理的农村黑臭水体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 已完成农村环境整治的村庄是否满足国家关于农村环境整治成效评估标准;已完成治理的农村黑臭水体是否返黑返臭;已建成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运行正常 | 全年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2次 | 市生态环境局土科 | 是,牵头部门:市生态环境局;配合部门:市农业农村局、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 一般检查 |
| 14 | 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治理严密防控环境风险的指导意见》 |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优先选取对纳入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清单的单位)进行抽查检查(经营单位:抽查数量不少于25家;重点监管产废单位:抽查数量不少于70家;其他产废单位:抽查数量不少于25家) | 被检查单位落实法律法规相关规范化管理要求等各项情况 | 11月15日前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土科 | 否 | 一般检查 |
| 15 | 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六条 第一款第(四)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 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3号,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 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3号,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抽查比例10%) | 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检查工作与生态环境执法“双随机一公开”相结合,重点检查单位落实《固废法》相关规范化管理要求等各项情况 | 全年 | 现场检查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土科 | 否 | 一般检查 |
| 16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 187家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企业 |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场所的监督检查;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的监督性监测;对辐射污染防治情况和辐射相关场所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 全年 | 现场检查 | 根据企业辐射源固有环境风险及单位现有技术水平视情组织1至2次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 否 | 一般检查 |
| 17 |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2019年11月1日施行)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 注册地在咸宁市内,2024年编制环评报告书、规划环评报告书且已经市局审批、审查的编制单位(抽查比例10%) | 检查环评文件编制单位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是否存在资质挂靠、租借等违法违规行为等 | 11月底前 | 现场检查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环评科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 18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2024年由市局审批环评文件的建设项目(抽查比例10%) | 检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批文提出的环保措施、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 | 11月底前 | 现场检查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环评科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 19 | 2025年度湖北省第三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专项检查 | 1.《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2.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验收核查情况;3.2025年生态环境部大气司调研组反馈的有关问题情况 | 省内第三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武汉市抽取不少于10家,其他各市州抽取辖区内机构总数的50%) | 检查第三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否存在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不实或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 | 7月已实施检查 | 现场检查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科 | 否 | 专项检查 |
| 20 |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涉及的企业(抽查比例10%左右) |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方面资料及措施情况等 | 8月已实施检查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 | 否 | 一般检查 |
| 21 | 对企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查出的环境风险相对较大的企事业单位(抽查) | 对环境风险相对较大的企事业单位是否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风险问题整治情况进行抽查、检查 | 全年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不定期 | 市生态环境局安全中心 | 否 | 一般检查 |
| 22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年度抽查企业比例为重点污染源按25%的比例、一般污染源按在编在岗人员1:5的比例开展抽查,检查企业名单与执法人员的抽取依托湖北省生态环境移动执法系统开展 | 重点排污单位环保手续及制度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环境监测情况、排污信息公开情况等 | 每年2月、5月、8月、11月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季度开展一次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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